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16时30分,有群众举报称外号叫“阿礼”的男子在上林县X区花园草坪内携带有大量毒品,有可能向他人贩卖。同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携带的黑色塑料袋中缴获毒品冰毒四包,净重182.85克;毒资402.5元;电子秤一台。经鉴定:被缴获的冰毒毒品为二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某说明、指认现场及缴获物品照片,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冰毒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有的毒品经检验为二甲基苯丙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此类型毒品系苯丙胺类毒品,且按照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数量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规定,应依此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某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存在一定特殊情某,且所持毒品还没有流向社会造成危害,亦可考虑酌情某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本案具有双重特情某某,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的182.85克毒品二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上林县公安局予以销毁。扣押的毒资人民币402.5元予以没收,由上林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直板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滑盖三星牌手机一部、x牌黑色翻盖电子秤一台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何东林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