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清汉,博爱星(上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男。
被告冯某,女。
原告沈某与被告许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清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9日,被告许某称因需出售动迁房,需支付押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许某归还借款,未果。因被告冯某系被告许某之妻,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许某、冯某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沈某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许某、冯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外甥胡某与被告许某在经商中相识。2009年3月19日,被告许某以需出售动迁房,支付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向沈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于09年5月15日左右前连本带息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为证,借款事实成立。现被告许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许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冯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冯某共同归还3万元的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冯某共同支付2009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应予支持。被告许某、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某人民币3万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沈某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0元,由被告许某、冯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薏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王克
书记员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