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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窦某诉张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窦某与被告张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经营化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欠有货款。2010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化肥款x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仅给付x元,余款x元拒不给付。综上,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其不知道此事,被告张某买化肥没有经她的手,她没法承担。她不知道欠条是不是张某出具的,欠多少她也不知道。虽然她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但是这些钱没有用在共同生活上,原告应当向被告张某追要。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窦某在上蔡县X路中段经营化肥。2009年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货款。2010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乙、窦某现金x元正(肆万玖仟元正)张某x月28日”。后经二原告追要,被告张某仅给付x元,余款x元拒不给付。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被告张某拒不给付化肥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二原告其所欠的化肥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剩余的x元化肥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某所欠二原告的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刘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刘某辨称不知道该债务、且该笔钱未用到共同生活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张某欠二原告的款项,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窦某欠款x元。

如被告张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25元,由被告张某、刘某共同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张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广涛

代理审判员张某飞

代理审判员冯晓霞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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