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雨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系原告某某之妻)。
两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市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诉湘潭市某某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同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泽湘、人民陪审员周凯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放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宇、阎忠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村X村民某某、某某父子,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湘潭市X村X组占用自留山地建房。被告湘潭市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对某某、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某、某某限期拆除非法占地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该房屋至今未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某、依据:
证某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
证某、立案呈批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以上两某证某拟证某被告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证某三、《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某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两某证某拟证某被告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了相应行政决定;
证某五、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法院收讫印章;
拟证某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
证某六、建房纠纷协调会会议记录。
拟证某被告积极履行职能,维护和谐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原告诉称:2007年,某某、某某将公共通某用围墙砌起来,改为平房,并加砌第二层房屋。2009年5月份,某某、某某在该公共通某上再砌第三层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某、通某、采光、排水,造成原告家庭生活极为不方便。原告于是向被告处举报。被告经调查取证某,分别对某某、某某作出了潭国土资执罚字[2010]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某、某某在公共通某上所建房屋属“非法占地行为”,责令拆除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潭国土资执罚字[2010]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拆除该违法建设时,被告称“我们已经向法院申请了,材料已交到法院去了”,可是被告至今无任何行为。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被告自行组织拆违,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拆违,被告均未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公民告知书》,被告接到原告的《关于公民告知书》后,以《关于公民告知书的回复》:“我局于1月24日与岳塘区人民法院行政庭进行衔接,岳塘区人民法院已于1月26日登记受理我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2011年2月原告去法院查询,2011年3月23日,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岳法信字第X号答复:“现我院已查实,潭国土资执罚[2010]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湘潭市某某至今未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再次告知被告,并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可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行政不作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分别对湘潭市X村X号某某、某某的违法建设物,依被告作出的潭国土资执罚字[2010]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违法占地面积17.8平方米,22平方米,合计40.35平方米,履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法定职责。2、或者判令被告依法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该地上的违法的新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因不拆除违法建设物产生的费用6250元(包括恢复巷道清理费用),鉴定费用1800元,查询代码费50元,邮某告知书费用17.3元,合计8117.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
证某一、某某身份证某印件;
证某、某某身份证某印件;
证某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
以上三份证某拟证某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某四、某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拟证某原告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某五、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拟证某原告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某六、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拟证某原告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原告与南侧邻居房屋之间存在巷道,该巷道面积为43.5平方米,两某对该巷道具有共同使用权;
证某七、调解协议;
拟证某该协议已确认某某不能再从旧屋地基中分土使用,原告与某某之间通某系公共道路;
证某八、宝塔乡司法所出具简易图纸;
拟证某原告与某某房屋之间通某系公共道路;
证某九、询问笔录;
拟证某证某所砌房屋未办任何许可手续;
证某十、潭国土资执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某被告对某某已作出行政处罚;
证某十一、潭国土资执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某被告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证某十二、公民告知书;
拟证某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证某十三、湘潭市某某关于公民告知书的回复;
拟证某被告虚假执法;
证某十四、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法信字第X号;
拟证某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证某十五、公民再次告知书;
拟证某原告再次进行告知,被告仍然不作为;
证某十六、司法鉴定报告书;
证某十七、照片;
证某十八、拆除修复项目表;
证某十九、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费;
证某十、邮某、查询费;
以上五份证某拟证某被告行政不作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湘潭市某某辩称:
一、被告对某某、某某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履行了相应行政管理职能。岳塘区X村民某某、某某系父子关系,该两某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于1997年至1998年下半年期间,擅自在湘潭市X村X组占用自留山地建房。被告获悉非法占地的情况后,立即立案调查,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调查结论,确认了违法事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分别对某某、某某作出了潭国土资执告[2010]16及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对某某、某某分别作出了潭国土资执罚[2010]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某、某某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地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
二、被告积极履行了行政义务,没有不作为情形。
1、由于某某、某某均未在决定书规定时间内申请履行义务,被告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相关案卷材料移送至法院。自此,被告的管理职能已告一段落,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执行该非诉执行案件,自有法定程序,非被告能干预。
2、原告不是该违法占地建房案件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与该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是被告对该违法占地建房案件所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不能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某某、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则需通某民事途径解决,而不能通某行政手段解决。
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支持被告依法行政。
在庭审质证某,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某、依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某见:
对被告出示的证某五,强制执行申请书有异议,编号有错误,现在才是2011年而不是2019年,他现在虽然申请,但是没立案,不能证某他依法履行了职责,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某目的。对被告出示的其他的证某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某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某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3、10、X号证某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4、5、6、X号证某未见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7、12、15、16、17、18、19、X号证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某看不清,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某,其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某,与我们提供的证某相矛盾,对内容是否有异议,由人民法院认定;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某作如下认定:
1、对被告出示的证某,能证某被告查处某某、某某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符合证某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出示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能证某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能证某原告所建房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个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因原告提供不了该证某的原件,被告对证某八、证某九也提出了未见原件的异议,其真实性不确定,且该三个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某十、证某十一,能证某被告对某某、某某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某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符合证某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某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某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某及当事人质证某见认定如下事实:湘潭市X村X村民某某、某某父子,未经国土资源部门许可,于1997年至1998年下半年期间,擅自在湘潭市X组占用山地建房,湘潭市某某获悉其非法占用土地后,立即立案调查,于2010年4月16日分别对某某、某某作出了潭国土资执罚[2010]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某、某某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010年5月19日,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潭国土资法监字[2010]X号、潭国土资法监字[2010]X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加盖了收讫印章,收讫上有该院工作人员张社第的签名。
2011年1月6日,原告认为某某、某某的违法建设严重影响了其通某、通某、采光、排水,导致生活极为不方便,向湘潭市某某提交了《告公民书》,要求被告对某某、某某所建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2011年1月30日,湘潭市某某给原告发出了《关于公民告知书的回复》,称岳塘区人民法院已登记受理了被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2011年3月23日,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信访部门以[2011]岳法信字第X号文答复原告:“潭国土资执罚[2010]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湘潭市某某至今未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2011年4月9日,被告组织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街道司法所、福星村委会干部召开某某、某某用地建房纠纷协调会,协调处理原告方与某某、某某用地建房纠纷。2011年4月10日,原告向湘潭市某某提交了《公民再次告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某某、某某所建的违法建设至今未拆除。
原告在湘潭市X村X组建有一处房屋。湘潭市某某对某某、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后,某某、某某的违法建设一直未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拆除违法建设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职责,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和生活不方便,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被告依法对某某、某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向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岳塘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申请上加盖了收讫印章,并有该院工作人员签名。岳塘区人民法院信访部门给原告答复:“潭国土资执罚(2010)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湘潭市某某至今未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虽然岳塘区人民法院由于内部交接导致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未予立案,但是应当视为被告履行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职责,岳塘区人民法院收到了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并且,被告还组织了原告方与某某、某某召开协调会,充分反映了被告积极履行职责。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某某、某某违法建设的查处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积极履行了其职责,并非行政不作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同建
代理审判员秦泽湘
人民陪审员周凯俊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