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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彭某乙、娄底市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44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61岁。

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娄底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45岁,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31岁,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曾某与被告彭某乙、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经娄底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娄底工程公司位于娄星区X路X个门面进行公开挂牌拍卖。原告报名参加竞拍,购得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钢城东路X栋X、201、02、202商用门面各一个,成交价x元,佣金5385.5元,并于2010年10月13日与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摘牌成交确认书》。之后原告付清了所有款项,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也移交给原告,但被告彭某乙无故占据该门面不搬,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将原告竞买到的该门面交付原告,且经数次催交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彭某乙非法侵占原告门面,应当立即搬出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将门面卖给原告,向原告移交了所有证照,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有义务依约将门面交付给原告,现门面不能交付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彭某乙立即搬出原告受买的门面,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曾某、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2、委托挂牌拍卖函复印件,以证明娄底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委托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娄底市工程公司的剩余资产即位于娄星区X路的10个门面进行公开挂牌拍卖的事实;

3、资产处置公告复印件,以证明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国企改革产权交易中心于2010年3月22日对位于娄星区X路的10个门面面向社会公开发布资产处置公告的事实;

4、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摘牌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某于2010年10月13日通过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国企改革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竞买到了娄星区X路X栋X、X室商用门面一个,成交价为x元、佣金5385.5元的事实;

5、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某于2010年10月份向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国企改革产权交易中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佣金的事实;

6、娄星区X路X栋X、X室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已经向原告曾某移交了所购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

被告彭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方某系合同关系,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资产处置特别声明,以证明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方某拍卖标的物存在问题的事实;

2、关于娄底工程公司部分上访人员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以及答复,以证明被告彭某乙等人上访的问题,政府有关部门都已明确作出答复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还证明了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拍卖了门面,履行了全部交易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原告曾某对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在有相关部门领导答应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处理的情况下才敢买门面;对证据2无异议。

通过综合双方某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的1、2、3、4、5、6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原告对以上证据亦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及确认证明效力的其它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2日,娄底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挂牌拍卖函》,由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娄底工程公司位于娄星区X路X个门面进行公开挂牌拍卖。原告报名参加竞拍,最终购得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钢城东路X栋X、201、02、202商用门面各一个,成交价为x元,佣金5385.5元,并于2010年10月13日与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摘牌成交确认书》。同年10月份,原告付清了所有款项,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也移交给原告。但其中02、X号门面一直由被告彭某乙占有。经原告多次催促,彭某乙仍拒不搬出所占有的门面。2011年4月25日,原告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通过参与公开拍卖,竞拍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钢城东路X栋X、201、02、X室商用门面两个,在拍卖成交后,与拍卖人签订了《摘牌成交确认书》,又付清了所有款项,取得了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后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彭某乙仍然占有其中一个门面,不予归还,系无权占有,被告彭某乙应当向原告曾某返还其所占有的门面。被告彭某乙经原告曾某多次催促,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所占有门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乙返还门面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已经提出要求被告彭某乙返还门面并赔偿损失系主张侵权责任,而要求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是基于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发生的,属于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提出请求,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就此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决,其要求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娄底市X区X路X栋X、X室门面返还给原告曾某。

二、由被告彭某乙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曾某负担200元,被告彭某乙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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