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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某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滕某某。

被告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李某乙、滕某某、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某、被告李某乙(亦系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某,2009年10月21日6时20分,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镇X路X路时,遇案外人孙某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滕某某所有的沪x的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此,原告被孙某某撞倒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某乙、滕某某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现起诉某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5,6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交通费315元、误工费15,360元(8月×1,920元/月)、护理费3,600元(4月×900元/月)、营养费3,600元(4月×900元/月)、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20×30%)、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某费1,600元、调档费8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李某乙、滕某某、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滕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和鉴某结论均没有异议,两人系本案肇事车辆(沪x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某疗费应凭据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某费、物损费、查档费均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被告李某乙和滕某某事后支付原告现金61,940元和护理费2,68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和鉴某结论均没有异议,其系本案肇事车辆(沪x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意见与被告李某乙、滕某某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鉴某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籍确定赔偿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3,000元,物损费不认可,其余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1日6时20分左右,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镇X路X路时,与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并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本案肇事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某乙出资购买,故车辆真实产权属于被告李某乙,因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上牌、营运,故该车辆牌照、行驶证和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属于被告某公司所有。审理中,被告李某乙、滕某某均表示愿由两人作为某车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2月26日、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9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在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607.62元和膳食费1,079元。原告为某某、鉴某、诉某等所需,还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腋拐)、查档费8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被告李某乙、滕某某支付过61,940元和2,680元分别用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鉴某,结论为某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软组织挫裂、缺损、右踝骨折,右足多发性骨折、缺损,经多次植皮,骨折内固定及内固定拆除术,现右小腿肌肉萎缩、肌力下降,右踝、右足活动功能障碍,右足弓结构破坏,远距离活动受限,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支付鉴某费1,600元。

四、原告与上海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007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的劳务协议,2009年5月至9月原告每月工资是1,920元,中夜班补贴15元,总计1,935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某告月收入为1,92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未上班工作,实际扣发工资为15,360元。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某告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另,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

五、被告某公司为某案肇事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病史资料、病历记录、出院清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外购药发票、腋拐发票、救护车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务协议、误工损失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查档费收据、汽车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公司为某事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某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乙、滕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李某乙、滕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药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本院确定为74,60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315元,结合原告的治疗、鉴某及诉某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5,36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和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5、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和治疗等情况,原告分别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73,02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市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鉴某费1,600元和查档费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某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费用总计288,886.62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共计120,200元,剩余费用共计168,686.62元,由被告李某乙、滕某某赔偿,扣除被告李某乙、滕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61,940元和护理费2,680元,被告李某乙、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04,066.62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李某乙,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某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104,066.62元;

三、被告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0.5元,由被告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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