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于2009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地铁二号线人民广场站,趁被害人刘XX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夏新A525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元,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陈XX主动交代了其于同年5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地铁二号线人民广场站,趁被害人顾XX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裤子口袋内诺基亚561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XX、刘XX的陈述、证人陈XX、陈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工作情况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