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别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1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指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期间,吴某乙伙同他人在鹤壁市X区,利用事先准备的计算机、打某、塑封机等作案工具和空白模板,伪造朱某某的身份证一张、赵某丙、连某某《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两本。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赵某丙、姚某、洪某某、吴某丁、吴某丁的证言,物证:身份证、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书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吴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洪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