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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审第三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赵某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原审第三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审原告赵某甲在一审中诉称,我于1978年4月进入原徐州橡胶厂工作,该单位先后更名为江苏轮胎厂、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2002年徐工轮胎公司成立后由该公司接收为员工。2008年6月,徐工轮胎公司全部人员及设备迁往徐轮橡胶公司经营,徐工轮胎公司拒不安排我的工作也不支付工资报酬。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工轮胎公司:1、恢复(维持)与我的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为我补缴社会保险;3、补发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共22个月欠发的工资(按原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1500元支付,共计x元。判令第三人徐轮橡胶公司连带履行上述义务。

原审被告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赵某甲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应不再受理;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于2008年6月之后未提供劳动,因此不应支付工资。

原审第三人徐轮橡胶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连带履行义务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曾于2009年2月4日以徐工轮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1992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3、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赵某甲与徐工轮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甲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23日,赵某甲以本案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遂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与徐工轮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赵某甲自2008年6月起未向徐工轮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徐工轮胎公司未能证明系因劳动者原因未提供劳动,故应当认为徐工轮胎公司未安排赵某甲工作。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徐工轮胎公司应自2008年6月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的2010年2月,按照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计x元(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每月700元的80%、2010年2月每月790元的80%)。赵某甲与徐工轮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第三人徐轮橡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甲支付生活费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自2008年6月起赵某甲就不在单位工作,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劳动,因此不应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应否向赵某甲支付生活费。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与赵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同时,生活费亦不同于工资,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按照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张锐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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