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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儿黄某静于1999年农历元月出生,男孩韦某超于2000年农历八月份出生。但两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成天游手好闲,而且沉迷于赌博,还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伤害,故从2004年至今两人一直分居,原告带着女儿自己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上思县X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

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乙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韦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以及原告身份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农历元月生育女儿黄某静,2000年农历八月生育男孩韦某超。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伤害,从2004年至今两人一直分居,原告带着女儿自己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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