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男,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日普,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11月12日凌晨,原告驾驶河南x号农用货车行驶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王建民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使王建民当场死亡。被告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将原告的河南x号农用货车扣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服刑期满后,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依法解除对原告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的扣押措施,但被告的相关人员一直推托,至今毫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河南x号农用货车及该车相关手续的扣押措施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对原告的河南x号农用货车及该车相关手续的扣押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1998年11月12日将原告的x号农用货车暂扣,暂扣期自1998年11月12日至1998年12月2日,即原告在被告将其车辆暂扣时已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1999年4月15日,张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某于1999年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00年2月4日刑满释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