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张雨周),男,195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6月12日,本院对刘某诉张某某债务案作出判决,判决张某某赔偿刘某x元与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要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刘某于1998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28日向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1998年4月2日前履行。逾期后,张某某一直未履行义务。2009年8月27日,本院在洛阳市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时,发现张某某之妻李某某在伊川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上,从2009年4月21日至8月23日期间,最高储蓄达9046.11元,至查询当日尚有余额2546.11元。
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和刘某达成执行和解,该案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储蓄卡记录,执行和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和申请人已经达成和解,案件已执行完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