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1975年7月19生,汉族,住(略)]岈山印刷厂。
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在承建遂平县工业园楼房时,拖欠我水泥款,砖款x元,并由当时的工地收料员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x元。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遂平县工业园楼房时,由原告谷某某为其供应了水泥和砖,共拖欠水泥款、砖款x元,并于2008年5月24日由工地收料员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谷某某水泥、砖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承建工程而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水泥、砖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谷某某支付拖欠的水泥款、砖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