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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涧西区X村X排X门二楼,趁二楼被害人×××、×××外出吃饭之机,将×××桌上的一台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165元)和×××的一部卡西欧牌数码相机(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697元)盗走,并于当晚将笔记本电脑以11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该笔记本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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