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永城市工商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班某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城工商局)工商变更登记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班某某,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于晓东、秦某某,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两个,其一是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二是上诉人班某某要求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为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办理脱离登记手续而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办理的不作为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在1992年其工商档案显示,住所地永城市X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余洪涛,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原永城市农业委员会。2006年被告依据第三人主管部门申请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班某某。2009年5月第三人主管部门又作出决定免去原告班某某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同年6月任命黄某祥为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再次依据申请人申请和相关材料,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由班某某变更为黄某祥。班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工商变更登记行为。2010年1月2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2)项,撤销本案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变更为黄某祥的行政行为。2010年4月21日原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分别作出决定,免去班某某同志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曹某某同志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4月27日被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和以上任免决定等申请材料,作出由班某某变更登记为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已于2010年5月10日因机构调整改革现已被撤并成立为永城市农业工作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班某某曾经担任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的增减产生了实际影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提出判决被告为其办理脱钩登记手续的请求,该项诉请是行政不作为的性质,与本案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据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属于一般类型的企业法人,不是《公司法》和《条例》规定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本案涉诉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和《条例》规定中的适用对象和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下同)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很显然,该规定是调整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特别性规定,对本案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被告据此作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依据该《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查的基础上,经过逐级审批,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提交材料齐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班某某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变更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班某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脱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要求一审被告永城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与农委脱离登记手续,撤销一审被告变更曹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与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利害关系的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办理脱离登记手续,由于前期没有准备工作,上诉人未申请,工商局无法为其办理。上诉人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合理,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一审第三人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则辩称,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办理脱离登记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且无关联性的行政行为,不应合并审理,且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已完成,申请脱离不存在法定前提。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06年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原永城市农业委员会。2009年4月1日,永城市监察局作出(2009)永监建字第X号监察建议书《关于永城市农办脱离与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关系的建议》。2009年4月6日,上诉人班某某与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农业委员会签订双方脱钩的《协议书》。2009年6月11日,永城市农业委员会作出决定,按(2009)永监建字第X号文件要求经农委集体研究,决定免去班某某同志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09年6月9日,永城市农业委员会任命黄某祥担任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为企业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0日,黄某祥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是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变更为黄某祥。班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此案经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8日(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变更为黄某祥的行政行为。该判决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生效。2010年4月26日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工商法字(2010)X号法制监督意见书作出“撤销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注销登记恢复到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注销前的状态的决定”。2010年4月21日原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分别作出决定,免去班某某同志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曹某某同志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4月26日被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和以上任免决定等申请材料,作出由班某某变更登记为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
2010年3月19日,班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局递交了监察建议书、申请脱钩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农委证明等脱钩申请材料,上述材料永城市工商局已收到,但仅口头表示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没有给予书面答复。
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因机构调整改革现已被撤并成立为永城市农业工作办公室。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永城市工商管理局在明知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班某某与永城市农委就汽车经销公司的企业性质存在争议,永城市监察局已作出(2009)永监建字第X号监察建议书建议清理农委与该公司的关系,永城市农委已就办理企业脱钩关系与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及班某某达成协议,仍依据永城市农委的申请,将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班某某变更为曹某某,属事实不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档案内容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在2010年4月21日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没有签名,加盖的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公章并非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登记备案的印鉴式样。被上诉人在受理该变更申请时,并没有按照变更登记的要求审查申请材料,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程序必备的法定要件。
综上,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4月26日变更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的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维持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变更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上诉人班某某要求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为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办理脱离登记手续而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办理的不作为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脱离登记或脱钩登记是特定时期政策用语,是指对于党政机关与其所办、所管企业资产脱离,实现企业独立经营的一种清理相互关系的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企业脱钩应当按照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的先后顺序分别到财政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只有在相关部门办理资产划转、产权登记手续之后,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工商变更登记只能以申请企业的名义提出,上诉人班某某以个人名义提出不是适格主体,该项诉请与上述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班某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脱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变更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维持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班某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脱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变更为曹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