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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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7年3月2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的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斗,他经常在外找情人胡混,虽然多次规劝,被告一直不悔改,使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无法维持下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离婚我同意离婚,诉讼我俩的夫妻感情破裂属实,但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日在临颍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二人经常吵闹,双方相互怀疑,互不信任,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子女有书面意见,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临颍县紫金苑10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产权证号为(略)),双方均认可其价值为180000元;打井机一套,双方均认可其价值为10000元;共同债权20000元的外借款,在被告单位广播电视局的集资款5000元;以上财产共计215000元,被告同意分割给原告一半,所有财产和债权凭证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其它共同财产:车辆和5万块砖,被告对此否认。证人出庭为被告证明的债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证人所证的债务没有此事,且证人是被告的妹夫,与被告存在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据使用。”双方对此又未能提供其它可信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满10周岁以上,原、被告子女均书面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父亲生活。”因被告享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子女,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在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的情况下,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债权双方认可的共计215000元,原、被告应共同分割。其它财产及债务双方均不认可,又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9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婚生子张某某均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王某负担两个子女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婚生女张某的抚养费4800元(1200元×4),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费8400元(1200元×7),两个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共计13200元。

三、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180000元)、打井机一套(10000元)、集资款5000元、共同债权20000元均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107500元,原告王某将其手中持有的债权凭证交与被告张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第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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