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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犯盗窃、掩某、隐瞒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4日被原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被网上追逃,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董XX到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7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XX伙同何某、赵某丙(两人已判刑)预谋后,到郾城区X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路边,盗窃承某的京x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退还被害人。

2、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董XX明知是何某、赵某丙盗窃所得车辆而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丁。经查,该车是何某、赵某丙2007年3月15日凌晨在遂平县盗窃李某的豫x普桑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董XX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1、200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XX伙同何某、赵某丙(两人已判刑)预谋后,到郾城区X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路边,盗窃承某的京x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退还被害人。

2、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董XX明知是何某、赵某丙盗窃所得车辆而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丁。经查,该车是何某、赵某丙2007年3月15日凌晨在遂平县盗窃李某的豫x普桑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董XX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XX的供述、被害人承某、李某陈述;证人何某、赵某丙、张某丁、井某证言;鉴定结论: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条复印件、车辆号码检验报告书、何某、赵某丙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董XX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且帮助抵押被盗车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XX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董XX实施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金额较小,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董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董XX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某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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