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乙,龙山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田某丙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田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田某丙等人将张某庚、舒某己从保靖县哄骗至龙山县。当晚23时许,在龙山县X镇金泉宾馆X房间内,被告人田某丙、田某辛(在逃)对张某庚、舒某己实施了殴打。之后,刘某和田某辛先后奸淫了舒某己,李某、刘某先后奸淫了张某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舒某己、张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证言,被告人刘某、李某、田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报警记录及抓获说明,户籍资料,补偿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田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他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某乙的辩护意见是:一、李某的行为虽构成强奸罪,但不属于轮奸,因为其奸淫张某庚后便上网去了,并不知道别人是否会强奸张某庚;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幼女,因为张某庚已满14周岁;三、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不是主犯,而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庚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某庚亲属的谅解,故请求本院对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原审被告人田某丙上诉提出,刘某奸淫被害人时,他未打过二被害人,李某奸淫舒某己时,他不知情,田某辛奸淫舒某己时,因他被二人吵醒,他打了舒某己两耳光,警告二人不要搞了,且他并未和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家属已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下午,上诉人刘某、田某丙与刘某、田某辛(外号“X”X号房间将上诉人刘某、李某、田某丙抓获,被害人舒某己、张某庚被解救。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田某丙的亲属给被害人舒某己、张某庚共补偿人民币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记录、抓获说明证明,2010年8月21日10时许,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接到保靖县公安局转警称,保靖籍女子张某庚在龙山县“金泉宾馆”X号房间求救。民警赶至宾馆将上诉人刘某、李某、田某丙抓获,被害人舒某己、张某庚被解救。
2、上诉人刘某供述:2010年8月19日晚10时许,他和刘某、田某辛、田某丙、李某等人乘坐李某租来的车子去保靖,21日凌晨到达保靖,因事情未办好,刘某就要张某邀几个玩得好的姊妹出来玩,张某打电话邀来了舒某己、张某庚。他们以到永顺“不二门”玩为由将舒、张某人骗至龙山金泉宾馆。金泉宾馆”开了X号房间,其他人都在房间内休息。当晚11时许,田某辛威胁舒某己后,他强行奸淫了舒某己。后田某辛与田某丙先后殴打了舒某己,舒某己又被田某辛强行奸淫。李某威胁张某庚后将张某奸。李某又去上网后,他又睡到张某庚旁边将张某庚强行奸淫。21日早上8时许,刘某和田某辛去了洗洛,其他人在房间里等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诉人李某、田某丙的供述与刘某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舒某己陈述:2010年8月20日上午,张某打电话邀她出去玩。她上了张某她们的车后,张某庚也被邀来。车上几个男的骗她俩讲到永顺“不二门”去玩。中午时车开到了龙山,她俩被带到“金泉宾馆”X号房间,一伙人都在房间内休息。晚上10时许,张某和她男朋友出门有事,房间里剩她、张某庚和另外四某男的。嘴唇较厚的那个男的(外号“X”被抓获。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8月19日晚10时,她和男友刘某及刘某的朋友“盘拖”、“双宝儿”、“老花”坐“四某”开的车去保靖。次日凌晨到保靖后,刘某和他朋友要她邀几个玩得好的姊妹出来一起玩,她就打电话邀来了舒某己、张某庚。“盘拖”讲到永顺去玩,后车子直接开到了龙山。到达龙山后,刘某在“金泉宾馆”开了X号房间。晚上11时许,她和刘某回到房间。舒某己睡在中间那架床上,“双宝儿”睡在她旁边。张某庚睡在靠墙的那张某上,“盘拖”睡在她旁边。四某和“老花”在房间里上网。后“双宝儿”先将舒某己强奸,“盘拖”又接着强奸舒某己。四某强奸张某庚后,“双宝儿”又将张某庚强奸。舒某己和张某庚当时都不同意,“双宝儿”和四某就威胁她俩,“老花”和“盘拖”动手打她俩,“盘拖”还讲喊10来个人轮奸她俩,要把她俩从楼上扔下去。21日早上8时许,刘某和“盘拖”去了洗洛,其他人在房间里等时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5、证人张某戊证言:其女张某庚(14岁)于2010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同村的张某邀出去玩,后张某庚的电话一直打不通,21日上午10时,他接到张某庚求救短信后报警。
6、张某戊辨认笔录证明,田某辛就是“盘拖”,刘某就是“双宝儿”,田某丙就是“老花”,李某就是四某。其中刘某和田某辛强奸了舒某己,李某和刘某强奸了张某庚。舒某己、张某庚的辨认笔录与张某戊辨认笔录一致。
7、龙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情况及周围环境;
8、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舒某己内裤上所留精斑DNA分型与刘某血样DNA分型一致,支持该精斑是刘某所留。
9、上诉人刘某、李某、田某丙的户籍资料,证明了三上诉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0、补偿协议和收条,证明被害人舒某己、张某庚及其亲属已与上诉人李某、田某丙的亲属达成和解,并收到补偿款人民币x元。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李某、田某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妇女,且属二人以上轮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田某丙积极实施奸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田某丙虽未实施奸淫行为,但其采取暴力殴打威胁被害人舒某己、张某庚与刘某、李某、田某辛发生性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及胁迫手段,在宾馆房间内共有7人的情况下,当场先后奸淫了被害人舒某己、张某庚,犯罪情节恶劣,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刘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他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彭某乙提出“李某的行为只构成强奸罪,不属于轮奸行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奸淫幼女;李某不是主犯,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庚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某庚亲属的谅解,故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李某奸淫张某庚后在房间内上网去了,也没有与其他人共谋如何实施奸淫行为,但是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上诉人刘某、李某、田某丙伙同田某辛等人将被害人舒某己、张某庚骗至龙山县城后,将二被害人控制在金泉宾馆X房间内,使二被害人处在孤立无援、不敢反抗的境地,田某丙、田某辛先是殴打、威胁被害人,后刘某与田某辛先后轮奸了舒某己,当时上诉人李某均在房间里。之后,李某也威胁张某庚并强行将其奸淫,在李某奸淫张某庚后,刘某又将张某庚奸淫。纵观本案,上诉人之间对奸淫两被害人已达成了犯意默契,张某庚被李某奸淫后又被刘某奸淫,这并没有超出上诉人李某共同犯罪的故意,三上诉人及田某辛将二被害人控制在房间内,对被害人先后被奸淫的犯罪后果都是积极追求也能够预见的。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上诉人的强奸行为属奸淫幼女。李某积极实施奸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案发后,李某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上诉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丙上诉提出“他没有殴打二被害人,逼迫她们与刘某及田某辛发生性关系,他自己也没有与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家属已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宾馆房间内,上诉人田某丙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威逼舒某己、张某庚在他们一伙人中选择男朋友,在田某辛强行要与舒某己发生性关系时,先是打了舒某己两耳光,后又扬起凳子吓舒某己,致使舒某己不敢反抗被田某辛奸淫,此情节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田某丙系从犯,根据上诉人田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情节,对田某丙适用了减轻处罚,判处上诉人田某丙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田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某辛
审判员唐云峰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艾金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