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得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人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丰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得丰公司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可仲裁也可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此仲裁协议无效,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并作出仲裁,属程序违法。2、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已经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裁决,现被申请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违法了《仲裁法》第九条一裁终局的原则。3、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而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仲裁裁决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邵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邵阳市人民政府第15次政府常务会议记录,拟证明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凡要求与得丰公司解除《土地转让合同》者,一律只退还其所交购地款本金,不付利息的事实;
2、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购地户签订的《双坡南路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附件》无效,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3、撤销受理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人对邵阳仲裁委受理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一案提出了异议;
4、2009年5月25日,申请人向邵阳仲裁委提交的异议书,拟证明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邵阳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的事实;
被申诉人书面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3个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仲裁裁决没有违反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签订的《双坡南路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
2、邵阳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拟证明邵阳仲裁委员会已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有效认定并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事实;
3、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裁决书,拟证明刘某某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所提出的仲裁申请是要求得丰公司履行合同,属履约之诉的事实;
4、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决书,拟证明刘某某第二次申请仲裁时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时是要求解除合同,属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之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刘某某对申请人得丰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认为证据1和证据4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得丰公司对被申请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内容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申请人得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3,被申请人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在得丰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申请人刘某某提供的4份证据,申请人得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5日,申请人得丰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签订了《双坡南路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土地转让附件》,其中《双坡南路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得丰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义务,被申请人刘某某于2008年6月向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坡南路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附件》有效并要求得丰公司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义务。2008年10月14日,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双坡南路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土地转让附件》合法有效。2008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刘某某又向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双坡南路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转让附件》并要求返还定金x元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得丰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向邵阳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请求撤销受理刘某某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认为邵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2009年2月27日,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邵仲决定字(2009)第X号决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双坡南路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决定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09年10月14日,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双坡南路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转让附件》,由得丰公司双倍返还刘某某定金x元,返还刘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x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以上三项合计x元
另查明,刘某林、刘某忠、李建军、唐作昭、张国珍、龙秋红等6人于1997年10月1日分别与得丰公司签订了《双坡南路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转让附件》。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得丰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交地义务,刘某林、刘某忠、李建军、唐作昭、张国珍、龙秋红等6人于200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退还预付款和赔偿损失。本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邵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双坡南路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附件》无效,由得丰公司退还6原告预付款并驳回6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双坡南路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属无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庭开庭前,得丰公司对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了异议,邵阳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得丰公司对该仲裁条款效力异议的申请并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邵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人得丰公司的该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请人得丰公司还提出“邵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属于一事两裁和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邵阳仲裁委员会邵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马代亮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