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中学。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江华族自治县沱江中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某○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于2011年3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某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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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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