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X乡建设局。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局长。
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经理。
原告开封市X乡建设局诉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辉,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建民、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27日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拆除房屋后再建新房的情况下,向原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新房。现被告却在建好房屋的情况下未按协议履行,已将新建房屋全部出让给他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x.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要求合理。因建房时施工单位与被告有纠纷,有几套房屋被法院查封。现在被告单位经营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需协商偿还方式。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7日被告与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直管住宅66.79平方米、直管公房部分产权房屋建筑面积216.22平方米、直管非住宅712.59平方米,折价补偿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补偿款x.42元。被告将上述房屋拆除后又建了新房,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已将新建房屋出售给他人。
2010年4月20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将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原告开封市X乡建设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房产置换意见、汴房党字〔86〕第X号文件、汴编事(1990)X号文件、汴编(1992)X号文件、汴办〔2001〕X号文件、汴政办〔2010〕X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与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按协议交付拆迁房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010年4月20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将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开封市X乡建设局,故开封市X乡建设局有权利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x.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支付原告开封市X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款x.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