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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延津县天力复合肥有限公司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延津县天力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延津县天力复合肥有限公司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津县天力复合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种麦时,被告赵某某卖给原告“群信”牌小麦专用化肥6吨,当群众从原告处购买使用后,发现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给群众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找到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又向其上级部门汇报,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款x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款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是天力公司的业务员,不是个体工商户。2007年,程某某从被告处弄走“群信”牌小麦专用肥6吨,后原告程某某反映该肥料质量有问题,要求赔偿,被告就向天力公司做了汇报,公司表示同意补贴给原告款x元(折成45%复合肥4吨)。原告到公司看了肥料后,认为不好没有要。被告作为业务员已上下进行沟通,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所以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买厂方复合肥属实,后出了质量问题,经协商,厂方同意给原告四吨肥料作为赔偿,原告同意,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个证明条。即使赔偿也应该厂方赔,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天力公司未答辩。

查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08年5月26日李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肥料有质量问题。2、王旭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肥料款是经被告结算的。3、证人保某,藏克路,藏东香,藏克民,张占金,藏振业,张洪涛,程某敬,钮素青,李某政,程某明,王开坤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肥料不合格,原告已对农户作了赔偿。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号,x号,x号单据各一份,2007年种麦材料一份,延津县天力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天力公司业务员。2、2007年12月16日程某某收据一份,证明已补贴给原告款350元。

被告李某某、天力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旭亮证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称均不知道,对此异议,因李某某证明可与被告答辩状中所陈述事实相印证、证人保某某证言可与李某某证明及被告答辩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保某,藏克路,藏东香,藏克民,张占金,藏振业,张洪涛,程某敬,钮素青,李某政,程某明,王开坤证明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称天力公司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是业务员,业务员应有法人委托信、劳动合同等,股金证明不能被告系厂方人员,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肥料是被告供应,如是业务员则票据上应开成原告的名字,2007年种麦证明无公章,350元是补贴的利息。对以上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股金证明、两份收据可与被告李某某当庭陈述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2007年种麦证明系个人书写,无公章,350元补贴未显示补贴的详细内容,故本院确认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麦播时,原告程某某从被告赵某某处购买延津县天力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群信”牌小麦专用肥6吨,计120袋,由原告结算给被告款x元。原告购买后卖给当地群众使用后,群众反映该复合肥不合格,要求赔偿。原告找到工商局投诉被告赵某某,工商局又找到天力公司,经协商,由天力公司李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因肥料在丰庄市场影响小麦产量,特达成以下协议:赔偿程某某4吨肥料x元,特此证明,天力公司李某某,08年5月X号。协议达好后,双方均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款x元。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该肥料确实有质量问题,被告是天力公司的业务员,管销售肥料,肥料的质量问题应找天力公司解决,且现在天力公司已停产关闭,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经查,被告李某某系天力公司职员,赵某某系天力公司的业务员。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从被告赵某某处购买肥料6吨,该6吨肥料中在原告销售使用后已影响了小麦的产量,经与生产者被告天力公司协商,天力公司也表示肥料确实有质量问题,并出具了证明,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力公司承担。在具体赔偿责任主体上,原告表示在被告赵某某处购买肥料,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了证明,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是天力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李某某是代表天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二被告是职务行为,故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天力公司承担。在赔偿标的上,因原告购买使用肥料后,肥料出现问题影响了小麦的生产,现原告不要肥料,要求赔偿现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力公司赔偿给原告款x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赔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天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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