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47岁。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6月30日被告找到我说外出办事需借钱x元,我考虑是同事就借给了他。被告向我出据了欠条,约定于2010年7月之前还完。可被告不讲诚信到期后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从欠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唐某某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唐某某现金壹万元整,2010年7月之前还完,2009年6月30日,赵某某。”该欠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唐某某为此而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某某对此欠款应当向原告唐某某清偿。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承担从欠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从逾期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清偿欠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