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来某诉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峰、李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诉称,2011年3月,被告彭某在我处购买废铁5.13吨,每吨2900元,并给我写有欠条一张。截止目前为止,经我屡次催要,被告多次找借口推拖,不愿偿付。不得已,我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我买的原告废铁中有2.12吨是赃物,经姚村派出所调解给原告5000元,原告不要,我不给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彭某从原告来某处购买5.13吨废铁,原、被告约定每吨2900元,被告彭某给原告写下欠条,下欠5.13吨,共计x元。
另查明,经林州市公安局所做出的林公(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12日,在姚村X村北侧的“秋红废品收购站”发现万秋红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经调查这些物品是万秋红从彭某手里收购,彭某是从林州市X镇田瑞华的废品收购站收购的。田瑞华系原告来某的妻子。姚村派出所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3月12日在姚村X村北头的“秋红废品收购站”内发现被盗的物品经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重量共计2120千克,价值52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林州市公安局做出的林公(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姚村派出所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林州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年3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林州市公安局林公(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从原告来某处购买废铁5.13吨,并约定每吨29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彭某从原告来某处购买的5.13吨废铁中有2.12吨废铁(价值5210元)是赃物,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物品。故对原告来某主张被告彭某给付其5.13吨废铁的价款x元,应扣除2.12吨废铁赃物款5210元,即被告彭某应给付原告来某废铁款96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来某废铁款9667元;
二、驳回原告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来某负担72元,被告彭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陪审员李某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