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瑞苗(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增堂、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海。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刘某某
原告赵瑞苗、许增堂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东郭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东郭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苗、许增堂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被告东郭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3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修路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被告本村X路硬化工程大约三万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工期为五个月时间。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数十人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为被告修路共计x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款共计x元。在修路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二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二原告工程款x元以及应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设备丢失损失2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修路合同和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不存在包工包料每平方35元的问题,原告在起诉书上已明确认可,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第三原告提到的磨浆机丢失赔偿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修路工程款之内,基于上述三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2008年3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修路合同书》一份及2008年3月15日双方补签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修路合同及补充协议,村委会均盖有公章,合法有效。工程施工采取大包干,每平方米35元,二原告实际修了x平方米,实际工程款应为x元,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下欠二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②2009年2月28日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朱命海、董香菊二人对原东郭村委会主任王某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王某红与二原告签订修路合同时被告是知情的。当时曾约定过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钱为7元,几天后因工地不好管理丢失材料,原告赔钱,经双方协商后改为大包干,每平方米按35元计算。③工程收料收据102张。以此证明:当时刚开始修路X村委会负责收料,从3月20日大包干以后就全是由二原告负责收料,其中26张收据是村委会收的料,76张是二原告收的料,料款102张收据共计x元,村委会已帮助支付料款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上届村委会主任签的,当时乡里也有个修路工程大包干是每平方米30元。现在这份合同村两委会都不知道是怎么签的。对证据②有异议,对王某红说的话不清楚,村委会没有这个协议。对证据③无异议。认为不管怎么收料,都是由村委会给的料款。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东郭村委会现任会计王某宾、原村委会主任王某红二人制做的询问笔录二份。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王某红所说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盖有公章,应认定王某红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王某宾说的是事实,当时进料、租铲车等算帐都是经王某红手算的帐,关于合同上盖的公章是怎么盖的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③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②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与本院对王某宾、王某红二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被告东郭村委会决定硬化本村街道,并同意将该修路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刚开始,双方协商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为7元工钱。并由被告派人收料,支付料款。后经双方协商改为大包干承包方式,并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修路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二原告为大包干方式承包,每平方米为35元,二原告自备各种工程设备确保工程质量。被告按二原告路面施工进度付款,其余部分按施工完后实际丈量平方数一次性付清。当月15日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协议书》。由于资金紧张,二原告修了部分路段后双方协商停工。后经双方对二原告交付的工程进行测量验收,二原告共为被告修路x.85平方米,共计工程款x.75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二原告工程款x元,二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二原告工程款x.75元至今未付。通过2010年9月8日再次对被告东郭村X村委会主任王某红的调查,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15日双方签订的修路合同及协议书时确系被告原主任王某红任职期间属于职务行为,从形式看合同上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时被告原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现任村委会主任讲,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知道,但只知道村两委会说过修路的事,由每平方米6元、6.5元、7元,村会计王某宾出庭作证不知合同的情况,原村委会主任王某红从他处将公章拿走办公事两次几天,但原告修路X村上收过料,通过王某红转交或向原告支付过料款及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修路没有资质,但在原告修路X村会计证明2008年春季修路共x.85m2对质量没有提出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采取的承包方式及村原主任王某红有意见,但事实上已按合同条款得到了履行。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违背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或应撤销的条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实际给被告修路总面积为x.85m2,双方均认可应予以确认。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总造价为x.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料款x元,由原告提供的料款收据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应从总造价中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75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修路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内容完整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修路共计x.85平方米,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路X村两委会研究同意,系王某红的个人行为,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某红时任村委会主任,系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村委会研究将修路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的事实,村委会并未否认。王某红代表村委会与二原告协商工程施工事项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妥,且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故对被告辩称的系王某红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垒垃圾池使用水泥15吨,损坏丢失10吨,折价6250元,使用石子、石粉100方,折价2500元,磨浆机丢失,折价2000元,尚欠x元材料款没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大包,遵照公平原则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经咨询购买水泥厂方应当出具发票,增值税应包含在水泥价格内。被告抗辩缴纳的增值税从总价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2009年7月13日镇政府证明、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x.75元,二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系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瑞苗、许增堂修路工程款x.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合
审判员:李瑞
人民陪审员:甄金保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