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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3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因无婚姻基础而草率结婚,均系再婚,且婚后未建某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柴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年5岁。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难以和睦相处。2008年正月,双方闹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广东务工,并与其前夫同居生活。2011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及基层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不久,被告又擅自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

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从石门县X乡X村时,用家庭共有的x元移民款购买了两间两层楼房X栋,另共同投入了部分资金用于装修房屋、建某、修猪舍、添置灶具、购窗帘及椅子等。被告柴某外出后,原告张某添置了摩托车1辆、冰箱1台、空调1台、床1杆。

原告张某经手欠叶兴兵借款1500元,欠张某兴肥料款700元,欠周二吧购猪款850元,欠胡民元煤款450元。

被告柴某现在广东省番禺市X镇兴河湾木业加工厂务工,因厂方未同意柴某请假而致其未出庭应诉。庭审中通过与柴某电话联系,柴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子张某并承担抚养费、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x元,如果原告张某不同意给付则要求本院先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财产另行分割。

婚生子张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张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石门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略)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略)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在(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案申请撤诉时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以及原告张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少共同语言,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不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最终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和照顾,从有利于张某健康成长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随原告张某生活较为适宜。故原告张某要求带养婚生子张某和被告柴某应负担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为x元(150元"月×12个月×13年)。因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混同,当事人未提起析产诉讼,在本案中不便于处理其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某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带养,被告柴某承担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匡召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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