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潘某某之母),女。
申请再审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合众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众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众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潘某某之父潘某卫在2008年2月25日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3份保险合同,一、《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保额x元,缴纳保险费2232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为20年,交费为年交。二、《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x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交费为年交,缴纳保险费616元。以上二项保险生效期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终身。三、《合众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为2份,每份x元,保额为x元,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100元,该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潘某卫向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以上3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共计2948元。以上三份保险,受益人是本案的原告潘某某,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条款第2.4条,保险责任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故、或于保险责任开始180日后因疾病身故,我们将按本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第2.4条,保险责任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第二项……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重大疾病不受此90天限制,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或疾病定义中某疾病限定的最高给付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合同的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及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确定。当主合同保险金额减少至零时,主合同终止。《合众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之规定,本合同每份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本合同每份的保险费为人民币50元,您需于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2.4条,保险责任之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第5.1条,意外伤害之规定,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5.4条、不可抗力之规定: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08年3月1日原告潘某某之父投保人潘某卫因直肠腺癌,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1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时,由于四川汶川大地震的波动,导致投保人潘某卫住院的病房大楼整体晃动,投保人潘某卫在急剧地逃离下楼时,突发身亡,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投保人潘某卫的死亡原因如下:1、双下肢静脉栓塞,心肺衰竭。2、直肠腺癌,肝肺转移。3、精神紧张,剧烈活动(下楼)。事后,原告潘某某的母亲,投保人潘某卫的妻子韩某某找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已诊断为直肠癌,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次申请不予赔付,本保险合同终止并不退还保费。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拒赔的情况下,原告潘某某诉至该院。该院另查明,投保人潘某卫于2008年2月22日被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检查为直肠腺癌,23日被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理检查为直肠腺癌。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潘某某的父亲投保人潘某卫在2008年2月25日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保额8万元、《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8万元、《合众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份保额10万元的保险合同,并向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共2948元,投保人潘某卫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三项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投保人潘某卫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疾病及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该院认为,通过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病历可看到,当时,投保人潘某卫只知道自己常出现大便出血,并不知道自己已患有直肠癌。判断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的标准,是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况告知保险人。投保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的客观情况,没有告知保险人,不能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所以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该向投保人潘某卫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投保人潘某卫虽没有投保经验,但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应当积极地做详细解释和告知说明,合众人寿业务员业务手册中,告知义务当中有明确规定:“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尤其在保单告知事项(健康)一栏中,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逐条逐项地向投保人详细做说明解释,显然投保人潘某卫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过错。原告潘某某的父亲投保人潘某卫在投保时,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未履行说明及询问义务,由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急于求成,工作上不认真,没有进行严格把关,未尽到审核责任,按照常规(重大疾病)在投保前,所有投保人必须应依保险公司的规定,要求每一个投保人进行体检,但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去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其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虽然,投保人潘某卫在投保单上签了字,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询问的义务,应存在过失,其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另辩称:投保人潘某卫投保的《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保额x元、《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x元,即使应当赔付,也应当是x元,也不是原告诉讼的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等额减少理由不能成立,因投保人潘某卫在投保时是按照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要求,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如果按照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理由,这显然加重了投保人潘某卫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潘某卫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权利与义务平等的原则,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的父亲投保人潘某卫因惧怕地震,急冲下楼逃命,导致精神紧张,剧烈活动,造成双下肢深静脉栓塞脱落,心肺衰竭死亡。此次投保人潘某卫的死亡事件属《合众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1条,意外伤害之规定,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情形,应属意外伤害,投保人潘某卫本次患直肠癌与意外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本保险受益人)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汝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Ⅰ、(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双下肢深静脉栓塞,心肺衰竭。发病至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10分钟。(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直肠腺癌,肝肺转移。Ⅱ、其他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精神紧张,剧烈活动(下楼)。根本死亡原因:心肺衰竭。死因推断:意外活动,心肺衰竭。填写说明:在第Ⅱ部分中填写那些与Ⅰ部分(a)中报告的疾病的最高一级诊断单位。如省级(市)医院包括相当于省级及以上的各类医院。(但该第Ⅱ部分的诊断单位仍为Ⅰ部分的诊断单位汝州市人民医院)。除以上部分外,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潘某卫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根本死亡原因为心肺衰竭。死因推断:意外活动,心肺衰竭。故保险公司关于“精神紧张、剧烈活动(下楼)”并非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不属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潘某卫在投保时均缴纳了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费,依据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故《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中的保险责任条款无效。原审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与合同的成立并不矛盾。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合众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申请再审称,2008年2月23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潘某卫分别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确诊为直肠腺癌后,于2008年2月25日突击与申请再审人签订了“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合众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三份保险合同。投保人潘某卫带病投保,隐瞒身患重病的事实,未履行法定如实告知义务,申请再审人不应承担相应保险合同责任,而且潘某卫因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申请再审人对此也不应当承担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投保人潘某卫恶意投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充分,原判错误不予认定,而申请再审人签订合同时依法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未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属证据不足。即使上述申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主合同)的保险金额也应依据合同约定按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合同)所给付的保险赔偿数额等额进行减少,原判认为该约定属于免除申请再审人的责任,排除了被申请人权利,从而不应产生效力,原判此种认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和确定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人作为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相对于普通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一定经验和优势,因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一方应负有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说明,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合众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与投保人潘某卫签订了格式保险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申请再审人的工作人员未尽到严格审查职责,“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告知事项栏目中有部分内容空白未予以填写,投保单的内容也系申请再审人的工作人员填写,仅落款处签名为投保人也即被保险人潘某卫所签,上述事实不能反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和询问,申请再审人不足以证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过错在投保人潘某卫一方,故申请再审人认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不足,其主张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主张被保险人潘某卫投保的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主合同)的保险金额应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附合同)的保险金额等额减少,首先订立合同时申请再审人应就该条款约定内容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并提请投保人注意,再者该条款约定内容实质上限制、免除了申请再审人一方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等额减少”的后果将造成投保人潘某卫分别交纳了主合同、附合同两份保险费却只能享受一份保险利益,有违法律所确定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上述“等额减少”的约定应为无效,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应当“等额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5月12日,被保险人潘某卫在住院治疗期间遭遇突发的地震,因受惊吓慌忙下楼后突然死亡,非属于正常情况下的自然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也载明死因推断为“意外活动、心肺衰竭”,因而申请再审人认为被保险人潘某卫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双方对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产生争议,依据通常解释不能确定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