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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原、被告曾外出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虐待、打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深的伤害。2005年6月,原告只身到杭州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原告曾多次寄钱给被告之姐李某藏,由其替原告抚养儿子,被告的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未尽到抚养儿子的责任。应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龙归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实李某某、李某龙、谢某某个人身份户籍情况。

3、原告申请证人谢××、赵××、景××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四年。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阎××、徐×、赵××、李××、王××、张××、袁××、犁××、马×、靳××、梁×、五(小名)、梁××、李×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证人曾在门口看见原告领着儿子李某龙等在门口玩。

2、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社旗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每年正常按照计生政策参加康检。

3、照片一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姐李××等合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2、3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好。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证实内容能与原告有关陈述相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2、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秋,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龙,现随被告之姐李某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生气,但双方相互谦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无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学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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