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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刘XX伙同王XX(在逃)去到禹州市X乡X村,翻墙进入李XX家院内,将院中停放的一辆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刘XX将赃车卖与他人,得赃款1500元,与王XX伙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7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姜XX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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