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郑某市X区××××花园××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次日,郑某在金水区X路X路附近一电动车维修店内欲换车锁时,被路过此处的丁某发现,丁某遂报警,后民警将郑某抓获。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郑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