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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丙、施某、朱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系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施某,女。

被告朱某,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丙、施某、朱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被告张某丙、施某、朱某及三人的委托代理我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8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陈某随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饮马港项目施某队进驻饮马港码头现场施某,遭被告张某丙率领其妻子、儿子及二被告施某、朱某等人的阻挠,并对工人进行殴打。被告张某丙夺下工人的安全帽对原告头部及身上猛烈拍打,原告被打倒昏迷不醒,被告施某、朱某对其他施某人员进行殴打。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x.68元。

三被告辩称,1、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张某丙也没有用安全帽对原告进行殴打。2、三被告到现场并非阻挠施某,而是到自己承包的造船场地。3、原告施某应提交某合法施某手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提交某下证据:

第一组,公安机关对陈某、朱某、施某、张某丙、冷X、吕XX、杜XX的询问记录及三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三被告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1、淮滨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单据。

2、光山县人民医院病历、结某、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

3、光山县X镇卫生院住院结某单,出院证。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票据。

5、交某、住宿费的票据。

6、原告的工资证明。

以上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

三被告对陈某的询问记录,认为是陈某己的陈某不能作证据使用。认为冷X、吕XX、杜XX是施某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在淮滨县医院的病历、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到光山县医院治疗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上年度有其签名的工资单。

三被告提交某下证据:

1、被告张某丙租赁码头占地造船的协议书。

2、事发时的两张某丙场照片。

原告认为被告的协议书本案无关,认为现场图片不能证明打被告的家属。

根据被告张某丙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局处理三被告拢乱单位秩序案的卷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元月1日被告张某丙与信阳市防讯机动抢险队,签订一租赁码头占地造船协议书,该协议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2011年4月8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陈某随饮马港项目部施某队驻饮马港码头现场施某,被告张某丙以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带领其妻子、儿子及二被告施某(张某丙媳)、朱某(张某丙婿)到现场进行阻止。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发生撕扯,陈某被张某丙伤,陈某伤后于当天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1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x.09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陈某到光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重度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于2011年7月3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3841.69元。2011年7月6日陈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750元,在医药公司购药花450.1元。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6日在光山县X镇卫生院治疗,诊断:脑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阵发性头痛,花医疗费2355.8元。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13日以同样的病情在光山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055元。原告陈某四次住院共44天,花医疗费合计x.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因阻止饮马港项目部施某队施某,与原告发生撕扯,在撕打中被告张某丙将原告致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处理该事件时,方某不妥,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陈某在光山县X镇卫生院住院是其对伤情治疗的延续,被告辩称对此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其误工费的工资证明,因不是全年的工资表,不能客观的证明其收入,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其诉求的交某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陈某没有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施某、朱某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以河南省2010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某理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44天=2506.4元、护理费30元/天×44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交某8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x.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08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x.65元,余款由其自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原告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虹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某丙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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