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阳朔县X路凤鸣市场对面的“油麻地网吧”门口,盗走失主黎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670元的天马牌助力车。次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时被失主发觉报警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该车已依法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黎XX的陈述、证人曹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商品销售结算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