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6岁。
被告秦某某,又名秦X,男,46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3年4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在荥阳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10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秦X。婚后被告性格怪异,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骂,被告和原告亲属间矛盾不断。2009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耳耳膜破裂。被告自制一把匕首,威胁原告,使原告精神处于惊恐之中,原告遂于2010年3月15日搬到楼下煤棚中居住。2010年4月11日,原告搬到打工单位居住,当晚被告翻墙闯入单位并砸坏玻璃。另外,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常辱骂原告与其酒友有不正当关系,使原告身心疲惫。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秦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主要矛盾是因被告不帮原告哥哥养猪,原告对此有意见,双方遂发生矛盾。2009年10月13日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被告磨的刀是为了削水果等生活所用,并非用于威胁原告。2010年3月15日,被告听其朋友说原告与其关系密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搬到煤棚居住,被告曾劝说原告回家居住,但遭原告拒绝。事实上,原、被告间并无太大矛盾,主要是外界因素干扰,同时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在荥阳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10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秦X,现就读于郑州市第二外国语中学。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为此多次搬出独自居住。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很好为由而不同意离婚。
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且已携手走过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和不愉快,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该互相关心、彼此信任,珍惜这十多年来的感情,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齐心协力,一起共筑温馨幸福的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另外一百五十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时圣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