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32岁。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燕某某、张某某,河南坦言(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燕某某、证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德宝酒店,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3个男子(另案处理)的32万元假币,后被告人发现这32万元的假币(共32捆)除了每捆前后2张是面额50元的单面假币以外,其它都是大小相同的白纸,就立即报案,后被出警民警控制。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购买假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德宝酒店,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3个男子(另案处理)的32万元假币,后被告人发现这32万元的假币(共32捆)除了每捆前后2张是面额50元的单面假币以外,其它都是大小相同的白纸,立即报案,后被出警民警控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份左右其上网认识了网名为“中华药都”的男子,他说他叫丁长河,其和丁长河上街时丁都是用50元的人民币买东西,并说自己花的都是假币,是一个安徽的叫“二哥”的卖给他的,还让其也买一些。过了一段时间,其在郑州见到卖钱的“二哥”和另一男子,商定以6万元人民币买30万的假钱。2010年8月26日15时其带着6万元钱与丁一起到农业路X路口德宝大酒店X楼的茶社,见到“二哥”和上次的男子,其以6万元买了30万元的假币,“二哥”还送了其2万元假币。后其回到未来路的酒店,发现只有前后两张是单面印刷的面额为50元的假币,中间都是大小一样的白纸,其发觉上当就报警了。
2.证人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6日其值班时接到文化路派出所的电话,说有一个女的报案称被骗,遂赶到德宝酒店,该女子说购买假币被骗,案件遂移交至经侦大队。
3.涉案的32万元假币已经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涉案的32张人民币为机制假币。
5.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涉案的32张假币被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没收。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均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被骗后报案被公安机关控制的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购买的假币除64张为单面复印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白纸,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到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