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温县X镇X村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多次在本村的新颖漂染厂盗窃钢辊、废铁、电缆线、闸刀、钢管等价值4035元;还到该厂盗窃已停用的感应调压器铜芯,因未能将螺丝全部卸掉盗窃未逞。该铜芯价值4500元。
2008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村面粉厂内盗窃李某某存放的钢筋4根,价值152元。
2007年12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李某某的猪场内盗窃猪圈门X个,价值120元。
2007年秋至2008年冬天,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六次在本村及温泉镇X村、祥云镇X村、北贾村盗窃机井上的电缆线共计65米,价值161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主动交待其于2008年9月在温县X镇X村盗窃两台变压器低压侧连接吊柜接触器的铜线,价值81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价值8968元,其中未遂价值4500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价值8687元,其中未遂价值45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有、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以及失主李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李某甲主动交待盗窃变压器铜线的证明及前科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李某乙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低端下线,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数罪并罚。但二被告人盗窃变压器铜芯的行为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积极退赔被盗单位及失主的经济损失,能够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