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亿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郑某市X街X号云鹏大厦721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翟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亿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亿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杨得欣,被上诉人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原审被告翟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亿华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恒达集团公司及李某某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恒达集团公司和李某某分别持有的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1210万股和50万股,转让给亿华投资公司,转让价格为550万元。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按国家规定程序开始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恒达集团公司和李某某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被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否则为违约。非由转让方原因造成的延期,转让方不承担责任。付款方法为,亿华投资公司在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股份转让金的30%即165万元;在15个工作日内付给股份转让金的20%即110万元;在两个月内付给股份转让金的50%即275万元。在支付协议项下全部股份转让金550万元后,方可成为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协议还约定,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款,转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转让方退还已付转让金的剩余部分。非由受让方责任造成的逾期支付,受让方不承担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在协议书上,亿华投资公司在受让方一栏内加盖了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恒达集团公司在转让方一栏内加盖了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协议签订后,亿华投资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向恒达集团公司支付转让款165万元,2006年6月2日向恒达集团公司支付转让款110万元,共计支付转让款275万元。2006年9月11日,恒达集团公司向亿华投资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你公司2006年5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的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你公司应于2006年7月12日前再付给我公司转让款人民币275万元,而你公司至今未付。根据协议第四条逾期支付转让款,甲方(转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乙方(受让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已付转让金的剩余部分之规定,我公司认为拟公司不履行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收取你公司已付我公司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决定解除该协议。你公司如有其他问题,请于收到此通知10日内书面告知我公司”。亿华投资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向恒达集团公司及李某某发出通知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双方今年5月12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及科力公司财务状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着友好诚信原则,请你方于2006年9月30日退还我方资金275万元整,并解除该协议。”双方解除该协议后,恒达集团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向亿华投资公司退还股份转让金175万元,下余转让金100万元,恒达集团公司以亿华投资公司违约为由不予退还。
另查明,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恒达集团公司和李某某是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恒达集团公司持有该公司的股份1210万股;李某某持有该公司股份50万股。在双方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李某某时任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发起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被选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2006年10月28日,恒达集团公司及李某某将其持有的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亿华投资公司提供的2006年4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要求翟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翟某某、张某某、恒达集团公司及李某某均有异议。亿华投资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故法院不予认定。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亿华投资公司与恒达集团公司、李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经协商已经解除该协议。协议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的效力。亿华投资公司向恒达集团公司支付支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协议解除后,恒达集团公司退还亿华投资公司175万元,下余100万元以亿华投资公司违约为由不予退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恒达集团公司和李某某所转让的股份分别是法人股和自然人股,两者应当分别对待。根据法律规定,恒达集团公司作为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根据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亿华投资公司与恒达集团公司及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5月12日,恒达集团公司转让股权时,已超过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转让的期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恒达集团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关于李某某转让股权的效力,根据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被选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公司团体自治和决策。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亿华投资公司和恒达集团公司及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某某时任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违反了该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李某某的转让行为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李某某所转让股份占恒达集团公司转让股份的比例为4.13%,亿华投资公司逾期付款,应对恒达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减去李某某占恒达集团公司所转让股份的4.13%份额,亿华投资公司应向恒达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恒达集团公司在所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中,应向亿华投资公司返还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对于亿华投资公司多诉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未收到股权转让金,也未留存下余的股权转让金,亿华投资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下余股权转让金不予支持。亿华投资公司要求翟某某、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其不能提供2006年4月18日协议原件,且二人及恒达集团公司。李某某均有异议,故对该担保事实不予认定。恒达集团公司反诉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翟某某、张某某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予以采信。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亿华投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达集团公司及李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被告(反诉原告)恒达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恒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留存的股权转让金100万元中,向原告(反诉被告)亿华投资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亿华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恒达集团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亿华投资公司承担x元,由恒达集团公司承担800元。反诉费6900元,由亿华投资公司承担6000元,恒达集团公司和李某某连带承担900元。
一审宣判后,亿华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但在本案中恒达集团公司与李某某是股份的共同转让方,两者应作出统一的意思表示,因在协议上没有李某某作为自然人股东转让方的签字,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恒达集团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认定李某某个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但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李某某转让股权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全部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另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亿华投资公司提出本协议约定100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被上诉人恒达集团公司答辩称:1、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李某某签字和恒达集团公司盖章,已经成立并生效,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2、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转让权利主体有两个,分别为恒达集团公司和李某某个人,并非整体不可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认为协议约定100万元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100万元,故上诉人请求降低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同意恒达集团公司答辩意见,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转让股权行为无效错误,该股权在后来被转让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证明李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2、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0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降低
本院认为,2006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为两个主体,分别为恒达集团公司和李某某,该协议包括恒达集团公司转让1210万股股权和李某某转让50万股股权给亿华投资公司两部分内容。恒达集团公司作为转让方在该协议上已经签字并盖章,亿华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也已经签字并盖章,因此该部分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虽然李某某作为个人转让方未在该协议上再次签名,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亿华投资公司支付了275万元的转让款,在2006年9月1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中,也明确表明李某某是股权的转让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李某某转让50万股权给亿华投资公司的协议已经成立。但由于李某某在转让股权时仍担任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在该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被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该公司章程已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李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因此,亿华投资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10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可以确定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具有惩罚和补偿双重性质,但应当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恒达集团公司和李某某针对亿华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关损失的充分证据,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样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故其提出的因违约造成150万元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标的为550万元,亿华投资公司已经支付275万元,其未履行部分为275万元,但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故意违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应以60万元为宜。该60万元从恒达集团公司留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金冲减后,恒达集团公司仍应向亿华投资公司返还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按股权转让比例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2008)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亿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2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由河南亿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建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