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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叔。代理权限为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十八日,经媒人李合云介绍,我与被告李振卫确立婚约关系。当日,经媒人之手我给被告刘某丙礼金x元。同年腊月二十七日,又经媒人之手,我将x元的彩礼款交给被告刘某丙。次日,我与被告刘某甲举行了典礼仪式。因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不久,被告刘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但被告拒绝返还我彩礼款。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事实上,原告将彩礼款x元交给了我本人,而非我父亲刘某丙。2、x元的彩礼款已全部用于买嫁妆及双方婚后的生活,包括我因意外流产的费用都是从原告给予的彩礼中支出的,现该钱已支付完。3、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于赠与行为。4、原告应返还我的嫁妆冰箱一台,太空被一条,缠丝被一条,棉被四条,床上三件套一套,床单四个,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套,台灯一个,梳妆台一个,洗脸盆架一个,鞋架一个以及化妆品和衣服。上述物品在原告家中。

被告刘某丙的答辩意见同刘某甲。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证人李××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腊月十八日,王某某给刘某丙家现金x元,当时把钱给刘某她婶了,她婶接过后具体给刘某还是刘某丙不清楚。腊月二十七日,又给刘某丙家现金x元,刘某她叔查的钱,查过后可能给刘某了。

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3日(即2008年农历1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李××介绍订婚,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2009年1月22日(即2008年12月27日)原告又经李合云之手给付刘某甲彩礼款x元。次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李振卫回娘家居住,双方同居关系解除。

原告与被告李振卫典礼时,被告李振卫的嫁妆有:冰箱一台,太空被一条,缠丝被一条,棉被四条,床上三件套一套,床单四个,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套,台灯一个,梳妆台一个,洗脸盆架一个,鞋架一个。上述物品现在原告王某某家存放,原告王某某自愿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收受其彩礼款x元,被告刘某甲答辩称彩礼款x元由其本人收受,而非其父刘某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明确证明被告刘某丙收受彩礼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甲收受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彩礼款已部分消费,以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返还彩礼款的诉请因刘某丙并未实际收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甲辩称彩礼款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开支,除原告王某某认可的部分嫁妆外,被告刘某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嫁妆冰箱一台,太空被一条,缠丝被一条,棉被四条,床上三件套一套,床单四个,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套,台灯一个,梳妆台一个,洗脸盆架一个,鞋架一个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刘某甲要求返还,原告亦同意返还原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同时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款的行为属赠予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甲嫁妆有:冰箱一台,太空被一条,缠丝被一条,棉被四条,床上三件套一套,床单四个,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套,台灯一个,梳妆台一个,洗脸盆架一个,鞋架一个;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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