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