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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4岁。

被告李某某,女,51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古历腊月初八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少,导致婚后感情不和,199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及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但必需给我补偿10万元,因我现在眼睛瞎了,没有劳动能力,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本人的残疾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系视力残疾人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4年上半年认识,并于当年古历腊月初八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双方自1991年开始因被告李某某怀疑原告张某某有外遇,经常吵口,时有打架,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张某某于1996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和好。原告张某某于1999年9月30日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患青光眼病,经治疗未愈,现已基本失明,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张某某对此一无所知,并再次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长达十五年之久,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分居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同时,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眼睛视力严重下降,现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有互助的法律义务,应积极予以治疗、照顾。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原告张某某同时多从道德、伦理上考虑,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秦忠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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