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诉何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法定代表人陶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中原起重总厂)诉被告何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起重总厂于2010年7月23日诉讼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即向原告中原起重总厂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何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8月13日原告中原起重总厂申请追加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为被告,同年9月10日向被告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开庭传票。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中原起重总厂申请撤回对追加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起重总厂委托代理人高建敏,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起重总厂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何某与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制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设计、制某、安某ME50×2+50/10-34m龙门起重机一台,价值(略)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起重机款(略)元,下欠(略)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告知余款已被何某全部支取,被告何某认可部分货款被其占用。请求判令被告何某返还起重机款(略)元及赔偿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我返还货款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我和原告是代理关系,只存在业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领取原告剩余货款,原告所诉货款因原告违约及未出具发票被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扣留,尚未支付,我没有义务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4日,被告何某以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的名义与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ME50×2+50/10-34m龙门起重机供销合同。起重量50/10+50×2、跨度34m、起升高度42m、单价(略)元。合同签订后,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x元。2007年8月31日原告中原起重总厂与被告何某签订一份关于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ME50×2+50/10-34m龙门提取业务费用《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制某并负责产品的质量、安某、运输、报检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应该付被告业务费x元,从签字之日去三个月付清,打支款条由厂长签字,从财务科支付,被告不得以任何某由从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支取。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催要货款、制某、安某、报装、报检的协调工作,负责质保期的售后服务协助工作等条款。原告开始生产起重机,2007年9月18日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银行汇款x元,2007年11月29日银行汇款(略)元,2008年1月18日被告何某从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x元未交给中原起重机械总厂,2008年8月28日原告申请江苏省特种设备安某监督检验研究所,2008年12月12日银行汇款x元属实。有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和经被告手的收款收据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签订《龙门起重机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转交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报酬,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签订合同完成事务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在合同履行中,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拒付货款,被告因配合原告催要原告货款事务不能完成,其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未在三个月付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在催要货款时,从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追要货款x元拒不交给原告,自行冲抵报酬款,违反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在协议履行中,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对酿成纠纷,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扣留原告货款x元,在履行中,双方为了简便程序,被告扣除报酬x元,下余x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占用货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其他收支款凭证和调拨单不能证实是江苏红旗船舶有限公司报酬款,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如有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相禹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九日

书记员韩瑞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