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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西支行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西支行。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北段。

负责人:崔某,该行行长。

原告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漯河铁西支行)侵权纠纷一案,金汇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汇公司的起诉。金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8)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胜利、李金,被告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6月签订了共计贷款3000万某的合同,分别用共计5576万某的财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其中价值2154.4万某的两块土地用于抵押1000万某的贷款,价值3422万某的房产用于抵押2000万某的贷款。被告于2006年11月份起诉,对其中2000万某的贷款案件申请保全,并要求法院查封原告抵押以外的财产。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和要求下达了(2006)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财产予以冻结和查封,使原告的房屋在销售旺季无法出售,资金无法周转,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0万某,后在诉讼中增加请求为1843.9万某。

被告中行漯河铁西支行辩称:1、答辩人申请诉讼保全是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从实际执行原告财产以实现被告债权的过程和结果看,原告之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6年11月1日被告诉讼保全申请书一份;2、2006年11月3日民事裁定书一份;3、2006年11月6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4、2006年12月6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

第二组证据。2006年11月7日原告要求解除超值查封、扣押的情况反映。

第三组证据。2008年1月8日执行询问笔录一份。

第四组证据。归还1000万某借款中的910多万某的还款凭证四份。

第五组证据。关于2000万某借款及抵押资料。1、原告的起诉状一份;2、2000万某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担保合同一份;6、判决书一份。

第六组证据。关于1000万某借款资料。1、抵押合同一份;2、土地他项权证两份;3、判决书一份。

第七组证据。2008年8月22日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估价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997万某。

第八组证据。2010年3月8日原告提供的索赔依据。以超值查封财产价值7997万某计算,按照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对公司贷款利息计算办法年息为9.882%,从超值查封时间2006年11月6日计算到2009年3月26日(解封之日)止共计28个月。利息总数为7997万某×9.882%÷12个月×28个月=1843.9万某。

第九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第十组证据。执行终结手续,包括:一份执行终结裁定书,一份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一组证据。一份大河报关于注销金汇公司等10家公司资质的公告。

第十二组证据。八份金汇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被告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第七组证据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认可,认为:1、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2、该评估不是查封当时价值的评估,3、对“雅典未城”房产、交通路土地的查封均是基于抵押,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查封,4、对“辽河花园”房产的查封属于抵押物以外财产的查封,法律并不禁止。因此,并不存在超值查封问题。对第八组证据“索赔依据”不认可,认为该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对第十一、十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有法律依据的,另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被告中行漯河铁西支行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8年3月12日漯河市拍卖会出具的拍卖未成交说明一份。

原告金汇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此拍卖公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为审理案件需要,通过查阅本院(2007)漯执字第17、X号卷宗,调查收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还款凭证。旨证明:抵押的地号为X-X-X,面积为x.3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880万某,偿还了中行漯河铁西支行1000万某本金。

第二组证据。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拍卖委托书,一份拍卖未成交说明,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旨证明:抵押的“金汇大厦”房产及查封的该处房产下面的土地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作价2000万某抵偿了中行漯河铁西支行2000万某本金。

第三组证据。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一份转账凭证。旨证明:冻结的10万某存款划入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帐户。

第四组证据。一份执行询问笔录,二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拍卖委托书,一份拍卖成交说明,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还款凭证。旨证明:对“辽河花园”房产的查封实际只有38套,6641.63,经拍卖售出其中一套180.03,拍卖价x元,其中x元偿还了1000万某本金。其他房屋流拍。

第五组证据。六份执行询问笔录,一份拍卖未成交说明,一份房产清单,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旨证明:对“雅典未城”房产的查封实际只有45套,5012.23,该批房产经拍卖流拍后,作价787万某,偿还了3000万某的下余本金及利息。

第六组证据。三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解除查封通知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旨证明:对查封物的解封情况及执行终结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21日金汇公司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签订2000万某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某整,借款利率为月利息5.94‰,逾期60天以上按年息9.882%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该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用自有的位于市X路的房产“金汇大厦”(该房产评估价为3422万某)为2000万某借款提供抵押。2004年6月25日原告金汇公司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签订1000万某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该支行借款1000万某,借款利率为月息5.94‰,逾期60天以上按年息9.882%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漯河市金汇公司又与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用自有的位于市X路的两块地号分别为X-X-X,X-X-X的土地(该两块土地作价2154万某)为1000万某借款提供抵押。2004年6月21日漯河市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金汇公司在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7月31日间的3000万某人民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金汇公司未予偿还,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向本院分别起诉,并于2006年11月1日针对2000万某的借款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查封、扣押金汇公司价值2000万某的财产。200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6)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金汇公司的以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①冻结银行存款x.259元;②查封“雅典未城”(预售证号为2006漯房管售字第X号和X号)全部房产;③查封“辽河花园”(预售证号为郾商品房预售字第2004-X号)门面房2间,住房75套。④查封位于交通路的土地3414.3(土地证号为漯国用(1998)字第X号)。

2006年11月23日本院分别作出(2006)漯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汇公司返还中行漯河铁西支行人民币3000万某及利息(利息按年息9.882%计算)。

在诉讼及执行阶段,金汇公司认为本案属超值查封,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经征求中行漯河铁西支行意见,中行漯河铁西支行不同意在还款之前解除查封。

2008年8月22日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路中段“辽河花园”,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作出漯凯房估字(2008)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市场评估价值为7997万某(其中辽河花园房产价值5038万某,雅典未城房产价值2667万某,交通路的土地价值292万某)。

本院另查明:(2006)漯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

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本院查封的漯国用(1998)字第X号土地属已设定抵押的“金汇大厦”所占用的土地。在执行过程中,该处房产、地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作价2000万某抵偿了中行漯河铁西支行2000万某借款。

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本院查封的“雅典未城”房产属已设定抵押的地号为X-X-X土地上面开发的房产。对“雅典未城”房产的查封经双方确认,实数为45套,5012.23,该批房产经拍卖流拍后,作价787万某,偿还了3000万某的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

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本院查封的“辽河花园”房产经双方确认实数为38套,6641.63,经拍卖售出其中一套180.03,拍卖价x元,其中x元偿还了1000万某本金。其他房产流拍。

在执行过程中,设定抵押的地号为X-X-X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880万某,偿还了中行漯河铁西支行1000万某本金。

2007年4月28日,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本院冻结的金汇公司x元存款,其中10万某划拨到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帐户。

2009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07)漯执字第17、19-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06)漯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金汇公司向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共计清偿借款本息x元。

2009年3月26日,本院解除了对“雅典未城”及“辽河花园”房产的查封。

2009年12月4日,本院解除了对漯国用(1998)字第X号土地的查封。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是否属明显超值查封。二、中行漯河铁西支行是否对金汇公司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赔偿。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在不解除原抵押物的情况下,对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是否有法律依据;2、查封、冻结金汇公司财产的价值认定。

本院认为,金汇公司拖欠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借款3000万某及利息,并对该笔借款以相关房地产提供了抵押,金汇公司在贷款期限到期后应予返还而未返还,中行漯河铁西支行起诉金汇公司请求返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依照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金汇公司已设定抵押的“金汇大厦”下面的土地,查封了已设定抵押的地号为X-X-X土地上面开发的“雅典未城”部分房产,查封了抵押物之外的辽河花园”的部分房产,并冻结了金汇公司银行存款x元。

关于在不解除原抵押物的情况下,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法院查封、冻结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并非实际价值,也非受偿价值。只有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而抵押权的实现是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金汇大厦”在设定抵押时评估价为3422万某,而在执行中连同下面的土地经三次流拍,最终以2000万某作价受偿;设定抵押的两块土地评估价为2154万某,而在执行中地号为X-X-X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880万某受偿,地号为X-X-X的土地连同土地上面查封“雅典未城”房产,经拍卖流拍后,作价787万某受偿,两块土地及房产合计受偿1667万某。通过本案的执行情况来看,该案抵押物的抵押权实现价值均远远低于其评估价值,并且所有抵押物的最终变现无法清偿借款本息。中行漯河铁西支行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对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申请查封、冻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是否属明显超值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中行漯河铁西支行针对2000万某的债权申请了诉讼保全,查封、冻结了金汇公司的相关财产。关于该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了2000万某的债权,本院认为,由于查封的漯国用(1998)字第X号土地属已设定抵押的“金汇大厦”所占用的土地,查封的“雅典未城”房产属已设定抵押的地号为X-X-X土地上面开发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法院对该两处财产进行的查封是为了充分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变优先受偿权为从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直接受偿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两处财产进行的查封不应视为对抵押物以外财产进行的查封,其价值不应计算在查封价值之内。查封的“辽河花园”房产经双方确认为38套,6641.63。该处房产经拍卖售出其中一套180.03,拍卖价为x元,拍卖均价为1297元3。以此估价查封的“辽河花园”房产价值不超过1000万某。因此,除抵押物之外,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法院查封金汇公司的财产价值并没有超过2000万某的债权。

综合以上意见,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法院查封金汇公司的财产是为保障其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的行为,查封财产的价值并没有明显超值,其对金汇公司并未构成侵权。金汇公司拖欠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借款,应当积极依约还款,而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财产被查封、冻结,应自行承担其法律后果。对金汇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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