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
负责人姬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征及被告杨某乙、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7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三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三被告对此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款项,为此原告按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款项。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杨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乙、赵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是乡X组织建塑料大棚贷的款,现因自然灾害大棚倒塌,无法产生效益,没有钱偿还贷款,另外乡政府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利率为年息15.3%,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已分别支付前六个月的利息3867.5元,之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宗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三被告在借款后前6个月也履行了付息义务,但6个月期届满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和联保协议中第六条第(五)项“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现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系联保小组成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年息15.3%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杨某乙、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年息15.3%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杨某甲、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年息15.3%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各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曹卫勤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