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失火罪,2011年4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某会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家菜园边的一块荒地烧荒,准备开出来后种作物,其菜园在本村村民龙某某、袁某某一片树林边上。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菜园荒地的茅草后,突然起风,火烧到山边的茅草上并马上燃烧到山林里,被告人胡某某立即去提水灭火,但没有扑灭,后又用树枝、衣服扑打山火,也无法扑灭,被告人胡某某后给组长杨某某打电话喊人来救火,才将山火扑灭。山火烧毁了龙某某、袁某两人的山林,经鉴定火场过火森林面积64.5亩(其中5年生国外松19.5亩,7年生国外松45亩),直接经济损失10.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本组组长、村治调主任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09年12月7日与本案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袁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常鼎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书、常德市鼎城区林业局出具的火灾现场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申请办理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在野外用火后会发生火灾的危害后果,轻信可以避免,以致64.5亩森林面积过火,直接经济损失10.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