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被告某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唐某与被告某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其于2009年4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叉车兼维修工作,并与某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存在违纪行为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40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工资差额560元;3、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1352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某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用工方应当是中山市某行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系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原告称其系由中山市某行运输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的,不符合实际,因被告自2007年起已不再经营,中山市某行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系将原告派遣至其公司在上海的仓库工作,该仓库并非被告经营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09年4月19日,其与中山市某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进入甲方(中山市某行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叉车工兼仓务兼维修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应及时负责上海分公司仓库叉车日常维修工作。2009年10月10日,原告被辞退,并于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用工单位向原告出具了《辞职申请书》及《员工离职交接单》并均加盖了某行物流上海物流中心收货专用章。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某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7408元、支付2009年8月工资差额560元、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1352元、补缴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费2880元。同年12月22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被告系案外人某行物流有限公司出资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主要从事货运代理业务。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其每天实际工作地点系在本市松江区北干山吉业路的一个仓库内,该仓库虽未挂有被告单位的字牌,但系被告单位向上海美科机械厂所租赁使用。同时,原告还表示,被告单位每月15日均通过打卡形式向其发放了部分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交接单、辞职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中山市某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由中山市某行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提供了辞职申请单、员工离职交接单及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被告则辩称,原告实际系由中山市某行运输有限公司派遣至该公司设在上海的仓库工作,而非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中山市某行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虽载明原告需负责上海分公司仓库叉车的日常维修工作,但并无法证明该合同上所述上海分公司即为被告。而原告另向本院提供的《辞职申请单》及《员工离职交接单》也仅是加盖了“某行物流上海物流中心收货专用章”,并非被告单位公章,原告无法证明该收货专用章为被告所使用。此外,根据本院所调取的被告单位的工商信息反映,被告上级主管单位也并非是中山市某行运输有限公司,而是案外人某行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信。对原告另称,其实际工作地点系在本市松江区北干山吉业路的仓库内,该仓库为被告所租赁使用,且被告亦每月向其发放了部分的工资,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仓库的租赁使用合同予以证明,而原告的银行卡记录亦无法反映每月15日的工资系由被告所发放,因此,对原告上述另称意见,本院亦难予采信。审理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其一直在为被告服务,但该录音材料中当事人的对话并未反映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材料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无法证明其系由中山市某行运输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故现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009年8月工资差额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并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某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4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某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09年8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某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3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某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