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接上海轻轨X号线沪太路段工程项目之需,于2008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螺纹钢,交货地为“上海轻轨X号线沪太路段”,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即结清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次日向被告送货螺纹钢,金额计219,672.6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672.6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x.60元,并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为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19,672.6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
2、销售清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价值人民币219,672.60元;
3、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出具了发票;
被告无锡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当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虽自行调低计算标准,但仍然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9,672.60元;
二、被告无锡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元,减半收取2,297.50元,由被告无锡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张怡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