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X镇。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
原告龚某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显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忠、被告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肖××于198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并非原告自愿,因此,双方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1991年,原告独自来到岚皋县工作,在外工作期间,虽说归心似箭,但每次探亲都很痛苦,后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由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肖××辩称,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出生后,原告龚某一直在外地工作,由于原告从来不管家庭事务,因此两个小孩由被告一手抚养成人。如今,被告的年龄比较大了,身体也不好,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肖××于198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紫阳县X镇民政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龚某未提供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显超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