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渝x三轮摩托车经过巫山县X乡X村X组时,将周某乙寄放在陈某某家院坝的一台常动牌x型柴油机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两坪乡X村X组周某鑫家院坝时,盗走其院坝内的一个东风货车的报废轮胎和三米长的钢管。在逃离现场时,被周某鑫等人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经巫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和公安机关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物,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正雄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