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甲,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雪萍,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在商丘市一高就读,2008年5月25日晚8点多,下晚自习期间,原、被告在二年级27班走廊休息时,被告问原告:你能摸到天花板吗”,原告回答“不能”,被告又说“我抱着你摸”。之后,被告抱着原告向上抛原告摸天花板,在原告下落被告在原告时,因为失重,导致原告摔到地上,左臂着地受伤。被告即把原告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孟氏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9天后,因上课原因而出院。同年7月18日,原告又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但仍没有痊愈,原告为此共花医疗费x.14元。原告之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740元。原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违背事实,属胡编乱造。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之损伤与被告有无关系;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有无依据;3、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为“蒋慧”的证明1份;2、署名为“徐鹏飞”的证明1份;3、署名为“黄某”的证明1份;4、署名为“李明鑫”的证明1份;5、署名为“万兵”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抱起后未能接住而受的伤。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9386.7元住院结算清单、每日清单以及X线报告单;7、原告在上海华山医院的住院病历、肌电图报告单以及x.44元的住院结算单;8、原告外购药发票共计x元。9、住宿费发票4张计款1835元;10、交通费发票共计1462元;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740元。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政教处出具的证明1份;2、对原、被告当时所在班级班主任赵某的调查笔录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公司查勘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原告父亲承认原告是自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住院病历首页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承认原告系自伤。3、保险公司赔偿计算书,以此证明原告之损伤被保险公司定性为自伤。4、法庭对原告及其母亲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自始都否认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关系而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赔偿。5、法庭对原告之母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是原告母亲要求班主任老师通知被告的家人的,被告家人出于对老师的尊重才到医院的。6、署名“徐鹏飞”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提交的徐鹏飞出具的证明是以请客吃饭为引诱,在原告家长授意下出具的,其内容并不真实。7、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学校方面不认为是被告所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11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5项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真实。第6项证据中报告单和每日清单没有加盖公章,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相距一年;第7项证据中的肌电图没有加盖公章;第8项证据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外购药费不符合常理,而且,没有药品名称,不能反映用于原告之损伤,有票据没有名字、没有公章的情形,证据形式不合法;第9项证据,住宿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第10项证据,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之损伤与被告有关系。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损伤与被告有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1、3项证据确实是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写的,但是应老师的要求才写的自伤,实际上是被告所致;第2项证据是原告在医院的住院病历,但当时被告家人当时说在郑州有熟人可以到郑州治疗,说明被告家人认可被告摔伤原告的事实;第4、5、7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第6项证据认为是在被告母亲引诱下出具的,而且,与原告提供的徐鹏飞的证言有矛盾,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徐鹏飞的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第1、2、3、4、5项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第3、4、5项证据内容均属传来事实,第2项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同一证人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而且取得该证据的形式通过该证人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和本院对证人黄某的调查存在与证人协商证明内容的嫌疑,本院为查明案情又多次约见证人徐鹏飞予以核实,均遭其拒绝,因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第6项证据中没有盖章的报告单属于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医师签字不加盖公章是惯例,每日清单虽未加盖公章,但医疗费数额与住院医疗费单据数额一致,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7项证据也属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医师签字不加盖公章是惯例,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8项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出确需外购药的相关证据,而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购西药为何种药品、与治疗原告之损伤有关联,对此异议予以采信。第9项证据住宿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对此异议予以采信。第10项证据,被告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理由和证据,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损伤,应经保险公司理赔备案,在理赔过程中陈述的事实构成自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第1、2、3项证据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案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应以不能否定关系而推定肯定的关系,故对第4、5、7项证据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第6项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相矛盾,出具该证据的证人徐鹏飞既没有出庭,本院也没能对其作调查,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该两份证据都没有证据效力,原告要求认定其所举证据效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确认双方没有异议和虽有异议但异议没有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是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同班同学。2008年5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夜自习休息期间,原告在教室走廊内蹦起摸天花板时不慎摔伤。被被告送往学校医疗室检查后又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早自习时被告告诉班主任赵某老师原告摔伤住院之事。因该校学生都参加有保险,赵某即向学校政教处汇报此事,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5月27日,老师赵某组织学生前往医院看望原告,被告的母亲也在医院。原告之损伤经经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于6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9386.7元。出院医嘱内固定适时取出,继续药物治疗。原告又于2008年7月11日至18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44元。
原告之损伤经其母亲赵某某的委托,由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一、张某某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二、张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740元。
保险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对原告赔付各种费用共计x.99元。理赔档案中显示:“张某某,男,17岁,家住团结路消防队家属院,现在一高23班上学,2008年5月25日晚8点班左右,在校内行走时,不慎滑倒,致左臂摔伤,现已花医疗费1万余元,现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以上事实并由原告之父张伟签字确认。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多次约见主要证人徐鹏飞对其出具的证言进行核实被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举证规则。原告被摔伤致残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还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的有效证据不能确定其损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理赔的档案中,原告方已经认可了其自行滑倒摔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伤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宋某甲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审判员王守慧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