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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2009年8月因盗窃犯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0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4日下午16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东苑小区X号楼楼道下,将被害人韩xx停放的桔黄某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上喜得宝牌后备箱盗走。经鉴定该车及后备箱共价值1035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于2010年5月4日主动交待该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应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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