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又名陈××),女,生于××年8月12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被告:雷××,男,生于××年11月14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原告陈××与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4年10月21日在原黔江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雷××,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2004年至2007年在外务工,原告一直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2007年底原告回家看孩子被被告撵出家门,2007年古历12月19日,原、被告均各自外出务工,从此双方不再联系,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雷天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4年10月21日在原黔江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雷××,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2004年至2007年在外务工,2007年底原告回家一次,当年古历12月19日,原、被告均各自外出务工,从此双方不再联系,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孩子,暂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陈××、陈××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雷××于2007年12月外出后,一直与原告无联系,双方分居两年多,现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因被告暂下落不明,故由原告负责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暂不需要被告支付。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间其他相关事项本院暂无法查明,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雷××离婚。
二、婚生子女雷××、雷××由原告陈荣菊负责抚养,被告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荣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
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赵波
人民陪审员陈云和
人民陪审员张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云建高